金沙官网平台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2017年07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财政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石家庄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金沙官网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公示财政行政执法人员的职责、权限、依据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按照《金沙官网平台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财政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五条 事前公示内容主要是公示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执法过程中的执法人员、职责权限、相关依据、程序设置等信息,并根据有关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事中公示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时,要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
(二)在办公场所以及网络平台上主动公示办理各类等事项的名称、依据、办理机构、办理流程、监督渠道、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财政行政执法事后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等。
(二)行政检查。要区分情况依法及时公开检查对象、检查事项、检查结果等情况。
        第八条 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执法决定文件的信息公开类型一般选择为主动公开。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示: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事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
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载体

    第十条 公示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市政府和我局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信息系统等。
      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公机构、服务窗口信息公开栏等。

第四章  公示程序

   第十一条 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
        第十二条 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
        第十三条 编制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五条 财政行政执法事后公示程序包括:
(一)公示时限。(1)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后要在7个工作日之内向社会公开;(2)按照《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局内各执法单位报主管局长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二)公示期限。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六条 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局各执法处室、单位明确一名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本单位财政行政执法公示信息。
       第十七条 公示信息的审核、推送、发布。根据“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局内各执法处室、单位负责各项执法信息的审核、推送。办公室、信息中心及相关单位根据不同公示载体的日常管理权限发布相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加强对财政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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